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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发布!

 新闻     |      2020-05-15 11:15
编者按 为总结海事审判经验,发挥海事司法指引作用,4月29日,天津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向社会发布了七大典型案例。 壹 陈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等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基 本 陈某某为其所有的“宁高鹏3368”轮向人保高淳支公司投保沿国内河船舶一切险,人保南京分公司签发保险单。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由于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用度,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用度)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用度,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2016年3月13日,“宁高鹏3368”轮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触碰事故,事发时在船船员三人均无适任证书。岳阳海事局认定该轮当班驾驶员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操纵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轮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某就事故损失向人保高淳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人保南京分公司以为,船员操纵不当是导致发生触碰的直接原因,且船员没有适任证书、船舶未达最低配员标准,船舶不适航属于除外责任,故有权拒尽赔偿。 案 情 裁 判 结 果 裁 判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结 果 典 型 意 义 典 型 长期以来,很多从事内河货物运输的企业、个人为降低经营本钱,雇佣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或不按最低配员标准配备船员,给内河航行安全造成了严重隐患,损害了内河航运经济健康有序发展。2016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要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展开有序良性竞争,指引港口、航运、造船企业切实增强安全意识、质量意识,为平安黄金水道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支撑。该案依法认定涉案船舶未配备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属于船舶不适航,在船舶不适航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依照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强化内河航行安全意识,促进内河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该案进选最高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意 义 贰 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行政诉讼案 基 本 案 情 基 本 2018年1月,天津至臻公司就两个集装箱货物自天津港出运向泉州安通物流公司订舱,申报货物名称为“陶瓷熔块”。1月17日,北疆海事局实施开箱查验,并就样品委托鉴定。《检验报告》和《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结论均表明样品主要成分为氢氧化钠,应按危险化学品储运。3月23日,北疆海事局以至臻公司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为由,依据相关规定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至臻公司处以109000元的行政处罚。至臻公司不服,向天津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海事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疆海事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投递至臻公司。至臻公司不服,诉至天津海事法院。 案 情 裁 判 结 果 裁 判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以为涉案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正当定程序,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结 果 典 型 意 义 典 型 进步风险防控能力,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是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证。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空运报价 海运价格,货方瞒报或谎报危险品致使承运人将危险品货物按照普通货物运输极易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本案中,原告至臻公司以为在相似违法情形下,我国其它地方海事行政部分的处罚数额少于北疆海事局处罚数额,存在“同案不同罚”的题目。合议庭在严格审查行政处罚行为基础上,结合本案具体违法情形,认定北疆海事局在《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规定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范围内做出罚款109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该案进选天津法院2019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件。 意 义 叁 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沧州港务团体有限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基 本 2012年,沧州港务团体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签订施工合同,此工程分四项分包给天津津水疏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了主要施工项目。该工程于2014年9月全部交工验收合格,但工程进度款3600余万元、工程尾款8500余万元迟迟未能给付到位。2016年2月,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总包人、合同相对方等列为被告,就工程进度款、工程尾款先后在沧州中院起诉。工程进度款案一审判决后,河北高院发回重审。沧州中院审查以为此工程的两个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将两案一并移送天津海事法院。 案 情 裁 判 结 果 裁 判 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后组织调解,本案五方当事人及两名案外人顺利达成调解协议,现涉案1.21亿工程款已定期全部履行到位。 结 果 典 型 意 义 典 型 本案五方当事人来自京津冀三地,事实复杂,处理难度较大。合议庭在调解过程中将两名被告在其他法院的两起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一并组织调解,终极促使七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时也使两起多年未结的执行案件得以顺利解决。另外,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合议庭通过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使涉案农民工顺利在农历春节前拿到工资,在维护社会稳定和服务保障民生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该案进选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 意 义 肆 福建兴港港务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河北港口团体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秦皇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基 本 2013年5月,秦皇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交一航局五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中交一航局五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北港口工程公司。2014年4月,河北港口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水龙秦皇岛公司施工。2014年6月,中水龙秦皇岛公司委托马某与原告福建兴港港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办理一切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的“兴港浚66”轮进行施工。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秦皇投资公司付款比例为57%。2017年5月,中交一航局五公司与河北港口工程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付款比例为82%。2017年5月,河北港口工程公司与中水龙秦皇岛公司进行结算,付款比例为90%。原告为追讨工程欠款,诉至天津海事法院。 案 情 裁 判 结 果 裁 判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中水龙秦皇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91600元及利息;秦皇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秦皇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后,涉案工程各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相应部分消灭。秦皇投资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结 果 典 型 意 义 典 型 司法实践中,海洋建设工程层层分包现象屡见不鲜,此类案件往往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给实际施工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以及案件公正、高效审理增加了难度。本案正确把握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明确了工程层层分包情况下各“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和方式,对于类案的处理具有鉴戒意义: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目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目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精神是在不增加发包人责任的条件下,强化了对实际施工人及其背后农民工权利的保护,应适用于多层违法分包和转包的情形;第二,确定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应考察各违法分包和转包合同的欠款情况,不应超过各合同中的最低欠款数额,否则将会损害该合同欠款方的权利,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补充责任;第三,“发包人”是一个相对概念,与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违法分包和转包的“发包人”,在未给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也应承担“发包人”的责任。 意 义 伍 天津中顺利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其他海商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基 本 2016年,中顺利达公司通过海永旺公司委托心言公司、邦海公司向天津中远公司进行订舱,将361个集装箱货物配载于泛亚公司营运的船舶。货物到港后,泛亚公司以心言公司存在欠款为由滞留了集装箱。证据显示中顺利达公司已经支付运费。2016年11月3日、22日、30日,为解决集装箱滞留题目,中顺利达公司作为乙方与天津中远公司、富景公司、秦皇岛中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三份协议书,约定“鉴于邦海公司及心言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运费及港杂费,中顺利达公司同意代为支付2361063元”。后中顺利达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并于2016年11月30日前陆续取回被滞留的集装箱。2018年7月20日,中顺利达公司以其所支付的款项并非其债务、系在集装箱被滞留情况下无奈支付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前述三份协议。 案 情 裁 判 结 果 裁 判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结 果 典 型 意 义 典 型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因被拖欠运费等相关用度而滞留托运人货物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法院以为泛亚公司无权留置涉案货物,其滞留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构成胁迫,中顺利达公司在此种情况下签署的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但其应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回于消灭。本案具有以下意义:一是明确承运人应当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留置权,不能滥用权利给货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二是明确法律不保护除斥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者,以引导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意 义 陆 张某某等船员与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基 本 2011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张某某等船员先后与被告港海公司签订船员劳动合同,在港海公司所属船舶上担任各类船员职务。自2017年8月起,港海公司一直拖欠船员劳动报酬未付,张某某等船员因此与港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法院判令港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路费、防暑降温费和经济补偿金。港海公司以为其已于2019年1月将拖欠的船员工资补发完毕,其拖欠船员工资系因资金困难而并非出于恶意,张某某等船员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 情 裁 判 结 果 裁 判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港海公司给付张某某等船员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路费和防暑降温费。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结 果 典 型 意 义 典 型 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具有以下典型意义:船员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船员劳务合同后,船公司应向船员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存在例外情况,根据劳部发〔1995〕226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题目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和天津高院相关指导意见,用人单位因自然多难难、经营困难、停产歇业等原因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经所在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的,不视为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不能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固然港海公司已依法进进重整程序,客观上存在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拖欠船员劳动报酬已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的同意,不符合“无故拖欠”的例外情形。因此,张某某等船员有权请求港海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于认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题目以及船员正当权益的保障具有一定的鉴戒意义。 意 义 柒 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中硕颐辉船舶治理有限公司案 基 本 案 情 基 本 中远工程技术南通分公司与中硕船舶治理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因中硕船舶治理公司着落不明,天津海事法院缺席判决中硕船舶治理公司向中远工程技术南通分公司支付修理款项。后中远工程技术南通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职员核实被执行人着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陷进僵局。2019年12月11日晚,天津海事法院执行指挥治理平台接到天津高院执行指挥中心指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将于当晚20时40分在天津西站乘车前往江苏省镇江市。海事法院迅速启动执行预案,执行职员一边迅速赶往天津西站,一边向公安部铁路公安局联动指挥中心发送执行文书。19时40分,执行职员到达天津西站,与公安干警汇合后共同实施监控,并于20时左右对魏某某实施控制并当场公布拘留决定。在强大司法威慑下,魏某某向法院检讨了违法行为,并现场全额履行了执行款项。 案 情 典 型 意 义 典 型 由于被告着落不明,经公告缺席审判的案件往往成为执行程序中的“死案”。本案的执结,得益于2019年6月京津冀三地高院与公安部铁路公安局联合签署的《关于联动查控被执行人的工作意见》的实施。该《意见》建立了三地法院与公安机关在查询、控制被执行人方面的联动机制,通过执行指挥中心与公安查控指挥中心的对接以及执行法官与公安干警的联动,为解决执行工作中“查人”困难提供了有力协助。本案是天津法院实施联动查控千航国际执行的首案,取得了良好效果。 意 义 ////////// 来源:海事法院 原标题:《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发布!》 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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