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职专科
这种称呼现在同一都叫『高职高专』,就是现在大家能够看到的高职所指的是\"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高专说的就是\"高等专科学校\",这两类被大家俗称为
大专,
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毕业以后颁发的都是
三年制专科学习
的毕业证。比如:天津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河北产业职业技术学院(这类属于高职),天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石家庄幼儿师范高等专业学校(这类属于高专)。
高职本科
这种称呼你只能在高考的时候听到一个词叫『联合培养』,而联合培养的方式是专科和本科院校合作,例如:天津职业大学与天津科技大学联合培养专业。上课地点、上课校区、上课模式、上课师资等方面全是高职院校的,学籍是天津科技大学、和本科一样,上四年。以下引用高职本科联合培养的一些基本概念。
开展联合培养试点工作是以培养高质量技术应用型人才为核心,以本科院校与国家示范性(骨干)高职院校联合培养为基础,以与行业、企业合作为基本途径,实现创新应用型本科人才培养的新模式。本科院校负责全程监控教育教学质量,负责学生学籍治理和相关教学教务治理;负责审核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资格,颁发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高职院校负责教学实施、学生治理和日常生活治理。
另外,以上我所描述的高职高专、高职本科所指的是全日制学习方式,区别于业余、函授、自考等学习形式的学校。
高职联办本科是“普通本科高校与高职院校联合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试点项目”的简称,该项目是湖北省推进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和本科高校转型发展的重要举措,实施普通本科高校与高职院校协同,“专天职段,3+2五年一体化”的教学模式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1所高职院校与1-2所具有鲜明行业背景和区域发展特色的院校联合开展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海运费,进一步推动学校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进步应用型人才培养质量,增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和服务能力。
高职与普通本科联合培养。高职与普通本科院校合作,以本科院校招生计划在本二批次联合招生,培养4年制本科层次高端技能人才。
学习期间,由对口试点的高职和本科院校,按照本科应用型人才培养标准和高端技能人才要求,联合制定专业理论知识课程和技能练习实践课程教学体系,确定学生在高职院校和本科院校灵活多样的学习方式,培养具有高级技能的本科层次应用性人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教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设置民办学校应当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本市教育发展规划和学校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四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分的依法治理。
第二章设置标准
第五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办学行为,国际货运 空运价格,未受过刑事处罚。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六条民办学校应当有正确的办学宗旨和明确的培养目标,有与办学层次及规模、种别相适应的内部治理机构和学校章程。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其成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设置民办非学历培训学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学校校长应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有相应的任职资格或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相应学校治理工作的经验,身体健康,其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应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学校同期在校生设计规模,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少于200人,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100人。
(三)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专职治理职员,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少于10人,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5人。超出部分按照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低于1:30、业余(培训)学校不低于1:50的比例配备。
学校的治理职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财会职员应当具有法定任职资格。
(四)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专职教师,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少于15人,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7人。超出部分按照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低于1:20、业余(培训)学校不低于1:30的比例配备。
学校教师的教师资格、学历或职称,应当符合所授课程的任职条件。
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
(五)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校舍,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应为独立院落,业余(培训)学校应有相对集中的校舍。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200平方米。超出部分全日制(寄宿制)学校按人均不少于10平方米、业余(培训)学校按人均不少于2平方米配备。
校舍安全、卫生,能够满足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原则上应为自有,土地、房产等资产证实必须办理到学校名下,做到产权明晰。临时周转用房租赁校舍的,租期不少于5年。
(六)学校应当根据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相应的实验实习设备。学校自有部分,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低于20万元,业余(培训)学校不低于10万元。
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图书和期刊,其中,印刷图书不少于3000册。超出部分按生均15册配备。
(七)办学活动资金: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少于5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30万元、启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2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10万元、启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八)制定与本层次学校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配备符合教育行政主管部分规定的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八条设置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一)学校的用地、校舍和实验实习设备应当为学校自有,做到产权明晰、自有校舍、独立院落、达到规定规模,筹建学校在土地证、房产证过户到学校名下后,方可批准正式建校。
(二)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最低设计规模:
完全小学不少于12个班,每班45人,计540人;
低级中学不少于12个班,每班50人,计600人;
高级中学不少于18个班,每班50人,计900人;
中等职业学校(含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成人中专等)不少于18个班,每班50人,计900人。
(三)设置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条件按照省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层次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和民办幼儿园,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请
第十条设置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民办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或在高新区及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行政区域内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
设置民办幼儿园、小学、普通低级中学、非学历培训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或在上述各区行政区域外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分提出申请。
设置卫生、保安、武术等特殊专业的民办学校,须先经省或市有关业务主管部分审核同意。
设置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分负责实施,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分备案。
第十一条向市教育局申请设置民办学校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第三季度,当年十仲春底以前给予是否同意设置或报上级部分审理的答复,逾期申报者,转至下一年度受理。
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分申请设置民办学校的受理时间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分根占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实文件。有主管单位的要出具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实文件。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实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正式设置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属已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应提交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
报告内收留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可行性分析、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发展规划、内部治理体制、经费张罗与治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实文件。
举办者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者,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等证实文件,有主管单位的要出具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实文件。
举办者为个人或个人合伙者,应当提交举办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出具的户籍和无犯罪记录证实文件。其中,属现有职业的应当同时提交举办人所在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实文件;属外地来济办学者,应当同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分出具的无违法违规办学纪录的证实文件和我市居住地公安部分出具的暂住户口证实。
(三)学校章程和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职员的资格证实文件。
(四)拟任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教师、财会和其他治理职员的资格证实文件及聘任合同。
(五)学校用地、校舍、实验实习设备、启动资金、图书等有效证实文件。
学校用地、校舍属自有者,应当提交所有权证实文件;属租借者,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租借合同和出租方的所有权证实文件。
实验实习设备属自有部分,应当提交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属租用部分,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出租方的所有权证实文件。
办学启动资金应当先存进学校临时银行帐户,并提交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办学注册资金的治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批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分监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六)所设专业的课程计划。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置民办学校。
不符合设置标准或材料不完备的学校设置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审批和治理权限
第十五条审批民办学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学校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申报材料真实、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办学条件和要求。
(三)国家机关工作职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国家公职职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的专职工作职员和专职教师。
(四)正式设立学历教育学校,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五)审批前应认真考察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设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按照省政府、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设置民办普通高中,在高新区及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行政区域内设置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市教育局审批;在上述各区行政区域外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分审批,报市教育局备案。备案采取事前备案制,即县(市)区教育行政部分受理审核,报市教育局同意备案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分再正式批准建校。
设置民办普通初中、小学、民办幼儿园、非学历培训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分审核,报市教育局备案同意后,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分审批。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县(市)区属民办学校不得跨县(市)区设立教学点。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字号、层次、种别等,应称“学院”、“学校”,原则上不宜称“中心”。
民办学校的名称需冠以“济南”、“泉城”、“山东”、“齐鲁”等字样的学校,须按批准权限逐级报市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分批准。
民办非学历培训学校,以全日制(寄宿制)教学为主者,名称应冠以“专修”字样;以业余教学(培训)为主者,名称应冠以“业余”或者“培训”字样。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筹设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旬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间不得以筹设的学校名称招生及开展教学活动;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受理申请正式设置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置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置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设置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学许可证应悬挂(放置)在学校便于学生(家长)观看的办公(招生)场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经教育行政部分批准设置的学校,应凭办学许可证及时到有关部分办理非企业法人登记、收费许可或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民办学校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治理。
市教育局受省教育厅委托,负责治理驻济民办高等学校,治理市教育局审批的民办学校,对各县(市)区审批的民办学校实施宏观治理和协调。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分负责治理本级审批的民办学校。
第五章招生治理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经教育行政部分批准并领取《办学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后方可招生。
招生不得擅自超出教育部分核准的专业门类和招生范围;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发布招生广告(简章),须填写《济南市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事先履行审核备案手续并加盖专用印章。其中:
在学校所在县(市)区传播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分审核备案;在市级传播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局审核备案;在省级传播媒体或跨省(含齐鲁晚报、生活日报等)发布招生广告,须经省教育厅审核备案。
面向社会印发招生简章,须经批准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分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招生广告(简章)内收留必须真实、正当、正确,学校名称必须使用全称或者经办学审批机关认可的简称;凡涉及学校性质、招生专业(项目)、培养目标、招生对象、总学时、收费标准、考试、发证、学校具体地址等内收留,应当清楚、明白,不得含有虚假、误导和欺骗内收留。
发布与驻济成人大中专院校联合举办学历教育助学班的招生广告(简章),须由该联合院校签署审核意见和省、市教育行政部分同意其举办驻济成人高校校外班的审批文件;发布与外地高等院校联合举办学历教育助学班的招生广告(简章),须出具联合办班的有效协议和省、市教育行政部分同意其设立普通高校驻济函授站的审批文件;发布举办高等教育自考助学班的招生广告(简章),须出具相关教育行政部分同意其举办高等教育自考助学班的审批文件。其招生广告(简章)中均须注明由何院校颁发何种证书。
广告(简章)内收留中如有“办学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以及“推荐安排工作”、“联合或委托培训”、合格率等内收留者,必须提交相关有效证实。
第二十六条招生广告(简章)内收留一经审核备案并签章,学校、广告经营单位等均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七条发布招生广告(简章),必须注明审核备案机关的审核文号。
第二十八条招生广告(简章)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发布或其间需要更改内收留者,须另行办理审核备案手续。
第六章学生进学及收退费治理
第二十九条学生进学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学校以冒充其他学校、诋毁其他学校名义、阻止其他学校招生或者以误导、欺骗、强制等不正当手段抢拉生源。
第三十条学生到校,学校应及时向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告知学校设置专业、颁发证书、学时、收费、教学与生活条件等方面的具体情况,安排现场考察。学生或者学生家长满足后,方可办理进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按照物价部分核定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公示并悬挂(放置)在学校便于学生(家长)观看的办公(招生)场所醒目位置。
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
学校收取学杂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开具收费票据。学历教育学校应使用财政部分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非学历教育学校应使用税务部分印制的税务专用票据。
学校不得跨学年预收学杂费;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超过核定标准收取学杂费;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学生建校资金。
第三十二条学生退学、退费,应根据省、市有关规定,依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学生因自身原因退学,应根据以下情况核退部分所收学费、住宿费:属学历教育和学制一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教育的,学生进学交费后,学习时间不满一周(7天)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十分之一收费,满一周不满两个月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四分之一收费,满两个月不满一学期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满一学期不满一学年的按一学年收费。学制一年以下的非学历教育,按实际学习(住宿)时间折算核退所收费用。
(二)学生缴纳的代收费已购物品(如教科书、作业本等)由学校发放给学生本人,剩余费用退还学生。
(三)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学生退学的,退还全部费用。
第七章教学与行政治理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学校教学、行政和学生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教务和行政治理职员,建立健全学校教学与行政治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按照本规定要求的办学标准,配置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实习设施、场所和活动场地。相关设施、场所和场地必须安全、卫生、整洁、适用。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按照本规定要求的办学标准,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能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包括兼职教师)。教师应按教学计划规定的要求授课,保证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承担学历教育、学历教育助学以及国家资格性培训的学校,应使用国家规定教材。
学校编写教材,应成立编审组织并由学科专家担任主编。编写的教材应报办学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开出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严禁缺课、漏课或者删减课时。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认真做好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文明健康的校园文化建设。
严禁以任何形式谩骂、体罚学生。严禁对学生实施罚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籍治理档案,严格学籍治理制度,加强学生治理。
(一)建立学生进学注册制度。注册项目应包括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进学时间、学习专业(培训项目)、身份证号码等。学员无身份证者应注明并核对其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名称及户口薄编号。
学历教育学校和学历教育助学学校应于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将注册学员花名册报批准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分备案。
(二)建立学生学习成绩档案。定期登记注册学生的考核、考试或实验、实习成绩,及时存进学生学习期间的有关资料。
学生完成学业并通过相应考试、考核的,按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写实性结业证实。
第四十条学校应高度重视安全卫生治理工作。
(一)学校必须建立并落实逐级治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治理、环境卫生治理、学生治理、消防治理等规章制度。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均应建立并落实宿舍、餐厅治理以及学生出进校园治理等制度。
(三)学校教室、实验室、食堂、宿舍及其他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及消防要求。
(三)学校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学校安全设施。
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工会组织和学生组织。
第四十二条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对所聘学校领导、教师、治理职员的人事治理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章财务治理
第四十三条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财务治理机构、配备财务治理职员,并设立具备安全防盗条件的财务室。
财务职员不得由学校举办者的直系支属担任。
第四十四条学校一经批准设立,须持审批机关、登记治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实,以学校名义独立开设银行帐户,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学校所收费用均应存进银行账户,严禁个人保管或者存进个人账户。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治理和学校科目设置规定,建立健全财务、资产治理制度。
严禁巧扬名目侵占、挪用、私分所收费用和学校资产。
第四十六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公道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公道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
使用该基金必须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研究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学校各类职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兼职教师酬金等项开支标准,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根据章程研究决定。
学校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专职教师、治理职员和其他工作职员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按时交纳保险金。
第四十八条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设置独立的会计账簿。
第四十九条学校应接受审批机关及其委派的财务审计机构对其资产使用和财务治理的监视。
学校须于每年接受年检的同时,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机关对学校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予认真审核,委托社会法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公告审计结果。
第五十条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物品治理制度。
凡单价在500元、使用时间一年以上的资产,或者单价不满500元、但使用时间一年以上的同资财产、物品,均须按有关固定资产治理规定设置固定资产帐卡,并进行治理和核算。
第五十一条财会职员调离工作时,学校必须事先报审批机关备案并严格工作交接手续;审批机关可以指派专人监交。
第九章变更和终止
第五十二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终止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法定代表人,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原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名称、校址、层次、种别的变更和调整,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其终止办学:
(一)连续两年未招生或者所招学生达不到规定的开班数额者。
(二)办学条件差、教学或者财务治理混乱以及发生其他违法办学行为,经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者。
(三)不服从审批机关依法治理者;
(四)因违法办学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办学许可证者。
第五十六条自行终止或者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的民办学校,必须妥善安置学生及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收回并注销登记。
一)有组织机构和治理制度。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职业培训活动相适应的教师、治理职员。
三)有与所申请从事的职业练习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四)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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