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仓储合同纠纷频发、多发,并且出现了保管人拒绝交付仓储物、仓储物丢失、第三人主张仓储物权利等新类型纠纷。其中,涉钢材贸易引发的仓储合同纠纷最多,成为仓储合同纠纷的重灾区。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仅2012年该院受理的16件仓储合同纠纷案件中,就有15件涉及钢材贸易。办案法官认为,加强监管、完善体系、规范流程,已成为推动仓储业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
● 仓储方违规放货 仓储物短缺丢失
2013年初,原告天津某投资公司与被告北京某钢贸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原告在每次盘点时均要求被告出具相关的库存货物统计表以供核对,被告出具的库存统计表均显示货物悉数在库。
但2013年底,原告提货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放货。原告了解到,其库存的货物早被被告私自放走,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委派员工颜某以手机短信方式指令被告发货,颜某对所发短信均予以确认,收货单位与原告均有买卖合同,并已向原告付款。被告有理由相信颜某的行为代表原告,双方已经变更了仓储合同中发货的流程,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
因双方在仓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放货程序及提交相应的文件,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提货手续,造成货物短缺或丢失,存在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串通提货的嫌疑。法院认为,被告并未将货物依约交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提货人,在双方已明确约定依《提货单》出库的情况下,未按照约定办理出库手续,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缺失的货物损失。
● 第三人强行提货 货物权你争我夺
此类情况主要因涉案货物的货权存在争议,或存货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产生第三人强行提货的问题。原告天津某投资公司与被告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曾签订仓储保管协议,原告将钢材委托中外运物流分公司进行仓储保管,仓储地点在金鑫鼎丰分公司仓库。后中外运物流分公司传真一份告知函给原告称,其公司现场人员发现鼎丰仓库强行提货,要求原告派人赶赴现场。
原告派员赶赴现场时,货物已不在仓库。被强行提取的角钢系金鑫鼎丰分公司押给原告的质物,由外运物流分公司代为接收入库。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仓储货物损失。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仅是委托代理关系,代为接收质物,非仓储合同关系,且原告并非涉案货物所有权人,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保管期间仓储物被他人提走,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
● 仓单被随意质押 货物被擅自易主
厦门中院在审理钢贸交易过程中,发现一物多卖,或将已售货物又向银行质押的情况。在原告厦门某钢铁公司诉被告昆山某仓储公司(下称昆山仓储)、第三人昆山某钢铁公司(下称昆山钢铁)、某银行昆山支行(下称昆山支行)仓储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接受丰新公司(化名)委托从上海、南京购买钢材,并将货物卖给昆山钢铁,由于预期钢材价格上涨,同日,又由原告回购,之后,丰新公司又向原告回购了这批货物。
后由于钢材价格下跌,丰新公司无力付款,原告与丰新公司解约后,向昆山仓储提货。而昆山仓储在与原告签约的同时,又与昆山钢铁签订保管协议,就同一批货开具不同的仓储凭证。昆山支行根据保管协议、发票、货物质量证明书接受昆山钢铁的出质,贷款给这家公司。
原告以仓储合同纠纷为由,诉请确认存放于昆山仓储的5400吨钢材归其所有,并予以交付,若不能交付,应赔偿其相应损失2700万元。而昆山支行提出异议,认为其对货物存在质权。双方当事人对货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昆山支行对货物是否享有质权也存在争议。
法院核实,原告货物有进仓库,货物的数量、规格与入库单一致。而昆山钢铁向昆山支行提供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及质量证明书均系伪造。昆山钢铁的钢材已为原告购买并与昆山仓储办理了入库手续。昆山钢铁不享有钢材所有权,却将钢材质押给昆山支行。
厦门中院认为,从厂家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入库情况可以确认,讼争钢材属原告所有,昆山仓储未依约交货已构成违约,遂判决确认讼争钢材归属于原告所有,昆山仓储应当交货,不能交货应赔偿损失。
● 司法观察:港口物流发达地区涉案企业多金额大
记者在梳理厦门中院审理的仓储合同纠纷案件后发现,此类案件的类型化特征十分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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