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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空运-关于企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法律风险提示

 新闻     |      2020-02-24 22:43

来源: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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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法律风险提示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一起世界关注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对我国经济运行产生深刻影响,主要体现在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投资项目建设进度延缓、内外商务经贸活动受限、稳定就业压力加大等方面,由此可能引发的一系列合同履行、公司治理、房屋租赁、公益捐赠、劳动争议等矛盾纠纷案件。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依法防控的要求,帮助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切实从源头上化解涉“疫”矛盾纠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开展司法研判,组织法官编写了企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法律风险提示,共涉及诉讼程序风险、民商事合同风险、公司运营风险、劳动用工风险、行政法律风险、刑事法律风险等6个部分,涵盖企业生产、销售、用工、管理、诉讼等50个方面,供在企业经营决策中参考,期望能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依法发展。
第一部分 诉讼程序风险
1、风险提示: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各地法院相继采取了防止人员聚集的措施,开通了网上办案、网上诉讼服务等“隔空”举措,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邮寄或网上立案、诉讼、调解,就近跨域立案、跨区域远程办理诉讼事项,防止影响诉讼权利行使。
提示主体:各涉诉公司、企业
提示依据:根据《江苏高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相关事项的特别提示》,建议优先选择江苏微解纷(微信小程序)在线纠纷调解。可以随时随地掌握调解进度,调解成功可以在线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失败可以在线网上立案。确需要提起诉讼请尽量通过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PC端网址:)、江苏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江苏政务服务网“江苏法院旗舰店”和长三角“一网通办”等在线方式办理相关诉讼事务。
根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疫情防控期间诉讼事项公告》,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立案、提交证据材料的,建议优先选择网上立案平台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进行在线办理,尽量避免窗口现场提交。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需要联系法官、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请优先通过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电话、短信等方式办理。如需调解纠纷,可以通过“无讼淮安”在线多元调解平台,在线调解。
2、风险提示:注意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防止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影响权利实现。
提示主体:各涉诉公司、企业
提示依据:(一)诉讼时效。对于当事人被采取疫情防控措施,致使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因本次新型肺炎疫情的发生以及事后采取的限制措施,如果企业就其债权处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并因疫情发生导致当事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则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但应注意的是由疫情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自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人应积极行使请求权,否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申请执行时效、仲裁时效的中止问题与前述诉讼时效中止问题相同。
(二)上诉期限。法律对上诉期限无任何可变性规定,且最高院暂未针对本次疫情中上诉期限的安排进行指示,故为避免因超过上诉期限而丧失上诉权,在出行受限的情况下,企业应及时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人民法院许可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三)其他诉讼活动。当事人因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及时履行缴纳诉讼费义务、举证、答辩、提交上诉状和再审申请等的,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关于期间耽误和顺延的规定。起诉、应诉、开庭、申请强制执行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均受到疫情阻碍,需根据各个地区的限制措施程度和当地法院安排,适时调整诉讼活动的参与方式。
第二部分 商事合同风险
3、风险提示: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不能履行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可援用“不可抗力”请求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一)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三方面。《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不可抗力的构成和免责条件分别作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在2020年2月11日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回答记者的提问时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2月5日,商务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克服困难减少损失的通知》,商务部将指导纺织、轻工、五矿、食土、机电、医保等六家商会,协助有需求的企业,无偿出具因疫情导致未能按时履约交货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是否可以免责应当需要根据双方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严格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若合同不能履行,且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根据本次疫情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如果此次疫情是在当事人迟延履行之后发生的,不能免除责任。如果并非由于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同样不能免除责任。故而,受到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不可抗力的抗辩并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即使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均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4、风险提示:如果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会造成明显不公平,可以援用情势变更原则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依公平原则处理。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故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在符合合同可以履行但结果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亦可诉诸法律请求按公平原则处理。
5、风险提示: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导致义务人暂时无法履行的,可以中止履行。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中止或部分中止履行合同,在不可抗力情形消失后,恢复履行。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延迟履行的,可以减轻、免除义务人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责任。义务人应当将中止及迟延履行的事由毫不迟疑地通知相对方,并在合理期间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材料。相对方可以选择待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结束,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要求义务方继续履行。若迟延履行导致相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相对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6、风险提示:因援用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而需要中止履行、迟延履行或解除合同的,应按法律规定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证据收集:为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相关证据:1、政府及相关部门宣布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公告,中央及各地出台的关于疫情信息通报、交通管控、延长假期及复工时间等方面的文件;2、合同主体因确诊肺炎或疑似病例,就医的相关证明文件;3、向各地贸促会申请取得的相关证明文件;4、合同当事人自行出具的及其相关方出具的关于疫情对于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2)通知时间:应在确定疫情爆发即当地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及早向合同对方发出通知。确定疫情为不可抗力事件应在通过相关新闻报道、当地政府发布的通知等渠道了解到相关信息时,而非取得正式的证明文件后再行通知。
(3)通知方式:确认疫情爆发后的通知应首先以即时、便捷的方式进行,如电话、微信、电子邮件等,保证信息传达的即时性。为证据保存的需要,应在即时通知的同时以特快专递寄送正式的加盖本企业公章的通知原件。在取得相关政府部门、贸促会等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将证明文件的扫描件以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即时发送对方,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对方寄送原件。
(4)未通知的后果:未按规定或约定的方式通知,则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5)对方异议: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当事人,应检查对方发来的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验证对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适当。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异议。若无异议,按照《合同法》第97条规定终止履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双方可就解除合同的后续事宜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协议,以便遵照执行。
7、风险提示:因疫情影响导致的不能履行合同,并不必然免责。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之后发生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守约方仍然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二)疫情发生后,因交通管制、人员管制、未能如期复工等客观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的,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三)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对方又违约的,守约方可以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违约方不得免责。
(四)以疫情为借口恶意违约,守约方可以核对相对方的通知及证明材料,了解相对方所在地疫情发展情况、政府管控措施,以便判断其受到的实质影响及损失情况;疫情结束后积极主张己方权利。对恶意违约解除合同的,在影响起诉立案的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立案起诉,就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
(五)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债务人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免除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六)因疫情影响构成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中止、合同解除的,双方都应当发扬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解决困难,共克时艰。除了及时通知、尽力协助外,还应尽力减少损失,避免损失扩大。
8、风险提示:融资借贷类合同无法以疫情影响原因主张不可抗力抗辩,但企业可依据上述政策要求积极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协商,努力降低违约风险。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融资借贷类合同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含企业间借贷、P2P网络借贷)、小额贷款合同、典当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股权性融资的对赌协议等形式。鉴于该类合同的主要义务为“金钱给付”,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金钱给付”之间无法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该类合同无法主张不可抗力之抗辩。当然,新冠肺炎疫情会对企业资金链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鉴于此,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明确要求,“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对于在金融租赁公司办理疫情防控相关医疗设备的金融租赁业务的,鼓励予以缓收或减收相关租金和利息,提供医疗设备租赁优惠金融服务”。故企业可依据上述政策要求积极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协商,力争展期或减少租金、利息等。同时,尽管上述规定无法作为诉讼中的免责抗辩,但可以作为申请人民法院对违约责任予以酌减。
9、风险提示:因疫情防控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买卖合同,可以依情适用不可抗力,减免迟延履行责任或解除合同。因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成本增加的,可以考虑适用情势变更。但各方当事人应积极协商解决或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避免各方损失扩大。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对于买卖合同因疫情影响或者防控措施客观引发的停工停产、交通运输管控、职能部门停办业务,导致工矿产品、消费物资无法按时交货,或者为了战“疫”,将战“疫”物资优先向特定对象供应,或者战“疫”物资被政府依法征用,导致不能向买方按时交付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减免迟延履行责任或解除合同。因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成本增加的,可以考虑适用情势变更。但要考虑订立合同时是否已有相当预见、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影响期限。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也应积极协商解决或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避免各方损失扩大。
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法向购买人按时交房,购房人无法验房收房的;职能部门因疫情或防控需要停办业务导致无法按时办理过户登记的,可以援用不可抗力抗辩,减免迟延履行责任。
10、风险提示:确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导致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影响旅游行程的,可以协商改期;协商不成,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请求解除合同,申请退还已付定金。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对于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从而导致“服务交付”产生实质障碍的旅游合同,确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导致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影响旅游行程的,可以协商改期;协商不成,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请求解除合同,申请退还已付定金。但解除合同后,各方需要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11、风险提示:确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不能完成运输任务的,可以延期运送。但应及时通知相对方,并对运输物采取保管措施。如运输物易腐、变质的,可采取紧急措施。旅客退票或改签的,可以要求承运人免除手续费用。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一)旅客运输合同。本次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基于国家相关部门的政策措施,国内和国际航司、铁路、公路客运部门因此取消部分航班、车次,即单方解除了其与旅客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在取消系因疫情防控和相关政策措施要求的情况下,旅客运输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疫情与合同的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之情形。
(二)货物运输合同。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待处理。
情形一、如货物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运输途中的必经地区处于封城区域,导致货物无法及时提取或者按期交付的,在该种情形下,疫情与合同的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属于不可抗力。
情形二、如货物仅是在运输过程中途经部分道路交通管制、封路区域,导致车辆通行受阻而迟延交付货物,而该等途经部分道路存在可替代性,在该种情形下,作为专业的货物承运人,应当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一些暂时性的部分区域的道路运输受阻具有预见性,应及时提供替代的运输方案运送货物,疫情并未在客观上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
情形三、对于因符合不可抗力情形的运输延迟导致货物不能及时交付,对存储条件有特殊温度、湿度要求的生鲜货物可能会产生损失,在该种情形下,疫情与合同的不能履行之间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于此,承运人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进行免责。而由此产生的货损应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在相关合同当事方之间分配。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因为疫情导致生鲜货物的运输耗材采购不能满足,使得生鲜货物的包装等不能满足要求,进而导致生鲜货物的损失,该损失与疫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
情形四、如果由于疫情对人员流动的管控导致运输企业的返岗人数不足,因交通部门发放通行证方式等对道路通行进行管控的措施,导致运输企业人员、车辆运力不足进而导致运输成本增加,或者道路封路需要绕路行驶导致成本增加等情形,即疫情并没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仅导致合同履行不便、合同履行成本增加等,在该种情形下,可以尝试主张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整。
12、风险提示: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承租商户无法按时复工开业,不能使用租赁商铺的,按原租赁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承租者可以和出租人协商,减少租金或变更租金支付方式、延长租期,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租赁合同。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企业本身需要固定的营业场所,绝大多数企业采取租房办公方式。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停止运营的楼宇,因承租方无法继续使用场地,可以主张不可抗力抗辩,申请减免租金。对于绝大多数仍在运营的楼宇,租赁合同客观不存在法律上的履行障碍,无法进行不可抗力抗辩。我们也注意到,不少地方政府出台政策,对承租人予以支持。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中,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运营方对中小微租户适度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各区对采取减免租金措施的租赁企业可给予适度财政补贴。结合“非典”疫情时期的司法实践,若承租人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重大,也可在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予以酌情减免。此外,企业在提供产品、履行服务过程中,也会大量涉及租赁合同。如春节期间的庙会等民俗活动,不少中小企业会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因春节期间相关活动无法进行,自然可适用不可抗力予以解除。再如企业租赁的厂房,通常情况下新冠肺炎疫情并不能导致厂房无法使用,不存在不可抗力的适用空间,但若形成“合同僵局”,企业在符合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条件即(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诉讼解除。
13、风险提示: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不能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装修施工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工期顺延。导致承包人停工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合理分担。因疫情导致人工费用、材料价格上涨的,对合同履行构成较大影响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工程价款。但当事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一)发生在工期延误期间的不可抗力,应提前确认工期延误的责任人,如果是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工期延误期间的不可抗力不能免责,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造成了工期延误,应按延误责任比例进行合理分担,如果是发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对承包人免责。
(二)承包人应对本次疫情要有充分的索赔意识,做好索赔管理,严格遵守索赔程序,做好停工损失记录和报告,同时应保管好应对本次疫情额外支出的成本证据,如费用支出证明,发票,现场消毒照片、来往函件等。
(三)应避免损失扩大。建筑合同任何一方应该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疫情当前,各方尽量本着协商的原则,和业主就复工日期,复工条件进行协商,并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对材料上涨、人工不能按时到位、因疫情造成的施工进展缓慢等细节考虑到位,协商谈判。
14、风险提示:在疫情防护中,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着非常重要的责任。在处理疫情期间小区发生的各种突发情形时,应做到合情合法,有理有据。
提示主体:物业公司
提示依据:(一)物业公司及时在小区显著位置,发布关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的防范通知,并根据政府和各部门下发文件及时更新通知内容,积极配合与协助政府各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物业公司如在所管理小区中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或疑似感染者等,应立即上报,并做好防御措施。针对小区业主或来访人员拒不配合相关防疫工作的行为,物业公司员工应首先做好沟通解释工作,在劝阻无效后,建议报警处理。
(二)如果疫情发生前,住户就已经迟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则不可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为由,要求对迟延付款一事免责。若住户此前没有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发生疫情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缴费的,则住户有权主张不可抗力事由,无须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物业管理费有多种缴纳渠道的,例如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转账、APP交费,疫情不一定必然导致住户不能如期缴费,在此情况下,住户主张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一定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通过发送短信、微信的方式催告住户,注意应取得住户收悉的回复;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公司也通过EMS的方式发送书面催告函给住户。
(三)物业管理公司因为防疫措施产生较大的额外支出的,该笔费用如何消化取决于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模式。若物业管理公司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费计费方式,则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以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名目,将防疫措施中相应的支出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若实施防疫措施中还有其他不属于上述两个名目的费用,经业主同意后亦可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若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则实施防疫措施属于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本职工作,由此而产生的额外支出,应由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承担。
15、风险提示:2020年2月8日,发改委办公厅发布了《关于积极应对疫情创新做好招投标工作保障经济平稳运行的通知》。该通知对于推进疫情下以及后续的招标投标工作将有深远的影响,可以预见未来电子招标投标模式将大量运用,招标、投标、评标工作都会在网络上进行,既达到了疫情防控的目的,又提高了招标投标的效率。施工单位目前处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应准确把握招投标改革的具体措施,妥善应对改革影响。
提示主体:招投标企业
提示依据:为应对招投标领域的新政策,相关企业、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一方面,要增强法治意识,依法参与招投标活动,不可抱有侥幸心态,避免其导致面临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施工单位应打破传统投标方式的限制,及时调整,以尽快适应日益电子化的招投标时代。规范编制投标文件,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到规范、精准投标,切勿抄袭、侥幸投标,从而提高投标效率和中标几率,推动企业更好发展。再一方面,参加投标的企业单位,要及时与招标机构联系,尽快获取招投标工作的时间调整等相关通知文件,并保留好沟通过程中的往来函件。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安排投标文件制作、保证金缴纳等相关工作。采用全流程电子招投标可实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多个业务环节的电子化,也就是说招标交易各方人员可以在完全不见面的情况下正常开展招投标项目。因此,提倡并采取全流程电子招标采购的方式,相对暂停措施而言是更有效的措施。目前,工程类施工、监理、造价、电梯集中采购网上备案等工作均正常受理,涉及防疫防控等应急工程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全部施行事后备案(或即时备案)等便利化措施。
16、风险提示:企业家是社会的重要力量,无数的企业家们肩负起了自己的责任,为这场战役捐钱赠物。在充满热血的义举之下,企业家们也应该从捐赠物资的方式、用途、捐赠后监督核查等角度保护好自己的权益,保证捐赠物资流向应去之所。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一) 企业可要求与慈善组织签订捐赠协议。《慈善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二条规定,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二)企业可要求慈善组织出具票据。《慈善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六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三)慈善组织对于匿名捐赠亦应登记造册。《慈善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四)慈善组织应当公开接受各种形式的监督。《慈善法》第十三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第九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基金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发布。第五十七条规定,年度工作报告包括理事、监事、工作人员信息以及领取报酬的情况等内容。第六十八条规定,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可以对基金会的募捐活动、使用捐赠等情况进行监督。
(五)慈善组织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理。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慈善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第四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政策。我国对于企业公益性捐赠是有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等鼓励措施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合理使用。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并依法获得相应票据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7、风险提示:2020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三五零号)》,就疫情期间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事务办理的相关期限给出了公告。但对于第350号公告应予以正确理解,避免因不当理解第350号公告而造成的权利丧失。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一)“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并不等于“在疫情期间的原因”。第350号公告规定,“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法定期限和指定期限进而导致权利丧失的,可以基于“不可抗拒的事由”请求恢复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存在疫情,但是如果疫情并未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例如当事人企业仍处于正常经营活动中,则并不当然适用第350号公告中的情形。
(二)“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因疫情相关的全部原因”。第350号公告规定并未对“疫情相关原因”进行具体规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疫情相关问答文章中列举了“当事人被隔离、受感染、所在地交通管制或者场所被封闭等”情形。据此,“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因疫情相关的不可抗拒的原因”,诸如疫情导致的用工紧张进而导致未能及时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书而导致的权利丧失,很可能并不适用第350号公告中的“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的情形。
(三)并不是所有“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导致的权利丧失都可以请求恢复。具体来讲,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专利权保护期限、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诉讼时效,这四种期限被耽误而造成的权利丧失,不能请求恢复权利。
(四)对外申请并不适用第350号公告,亦不当然适用“不可抗力”。第350号公告仅适用于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申请。第350号公告相对宽松地将“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认定为“不可抗拒的事由”,进而可适用相关规定来进行权利恢复。但是,在向国外提出的申请中,外国知识产权机构是否做出类似的认定并不确定。当事人及其代理机构应当对此持谨慎态度,尽可能地遵守期限,避免权利丧失。
(五)不能适用第350号公告中的情形来恢复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一定无法恢复。第350号公告中实际上是规定以“不可抗拒的事由”来请求权利恢复的情形,这并不影响当事人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来请求恢复权利。例如,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在满足提出恢复的时限以及其他必要手续条件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基于“其他正当理由”权利恢复请求的审查是相对宽松的,恢复权利请求通常能够获得批准。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权利恢复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政策,并不等于当事人可对期限管理采用相对宽松的态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疫情之下的权利恢复采用了相对宽松的审查政策。但是,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机构,我们建议,仍应当采取谨慎积极的态度,尽可能地满足期限要求,而不能寄希望于“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来恢复权利,晋城物流 ,因为权利丧失之后的恢复仍然存在不确定性。
18、风险内容:投保人如购买雇主责任险且员工(不限于医务人员)因防控疫情不幸感染新冠肺炎的,雇主因此向员工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等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普通员工非因履职而感染新冠肺炎造成死亡或伤残的情形,不属于“职业病”,也非“工伤”,雇主责任险不能赔付。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员工出勤率降低,理论上,员工因从事业务有关工作患新冠肺炎的概率降低,但特殊行业,如医疗卫生、物业服务、社工部门等公共服务行业因防控工作量陡增导致其员工感染几率陡增。
第三部分 公司运营风险
19、风险提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可通过其他形式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提示主体:企业股东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通知程序、方式均有明确要求,若现因公司发展需要必须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但因疫情导致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无法以现场会议方式举行,在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采取网络会议、电话会议等形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以书面方式明确各股东对会议召开形式不持异议。会议应做好视频或录音的录制工作,并制作会议记录和决议交由参会股东、董事、监事事后短期内进行补充签名或者以传签的方式完成协议的签署,也可申请公证部门对会议全过程进行公证。
20、风险提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公司高管无法到公司履行职责,但仍应通过多种方式尽职职责;公司亦可以通过另行授权方式对外开展业务。
提示主体:企业、企业高管
提示依据:公司高管是企业运营的核心力量,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公司高管因居家隔离、防控要求等原因无法到单位履行自身职责,应当根据勤勉义务所要求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可通过在线办公、电话等方式积极履行相应职责以维护公司最大利益,减少公司因疫情导致的损失,若怠于履行职责,将可能违反勤勉义务;公司也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另行书面委托其他董事、监事或者股东的方式履行相应职责和对外开展业务,委托书中应载明具体授权范围和有效时间。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可以依据章程由董事会临时聘任其他人员代行职责。
21、风险提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可延期或者取消。
提示主体:上市公司
提示依据:依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9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按照已发布的通知召开股东大会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延期或取消拟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市公司应当于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发出公告并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原因。
22、风险提示: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可能因市场环境变化等原因或选择主动退出或因资不抵债而被动退出。企业退出应当依法清算。清算组负有妥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确保公司有序退出市场的义务。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要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主体:企业股东
提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据该法第184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因此,对于退出市场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依法开展清算工作,妥善终结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债权人、股东、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23、风险提示:对主营业务良好且疫情发生前资金流正常,但仅因疫情影响造成短期资金困难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若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提示主体:受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困难企业
提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4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对于疫情发生前业务良好且资金流正常,仅因疫情影响而造成短期资金困难的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慎把握破产原因认定,一般不予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对该类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企业应积极与债权人进行充分沟通和协调,多措并举尽快恢复生产或与债权人通过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和解方案等方式共克时艰,切实提振市场信心和决心。
24、风险提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破产企业债权人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破产管理人积极申报债权。
提示主体:破产企业债权人
提示依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现场债权申报工作虽然无法开展,但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不能因此不予申报债权,其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因疫情原因暂无法收集申报债权所需证据材料的,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向管理人申请延期提交。
25、风险提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可以召开线上债权人会议,破产债权人应积极参会。
提示主体:破产企业债权人
提示依据:疫情防控期间,不适宜以现场形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可通过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对于已经公告且即将召开的现场债权人会议的,经管理人报人民法院同意,可暂停疫情防控期间的现场债权人会议,也可借助信息化手段召开线上债权人会议,或在做好公告和债权人通知工作后延期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四部分 劳动用工风险
26、风险提示:劳动者应当如实陈述与新冠肺炎疫情有关情况,自觉配合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
提示主体:劳动者
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淮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加强疫情防控的通知》(淮肺炎防控办【2020】5号)中明确“经批准提前复工企业要严格控制上岗人数,对上岗员工逐一登记造册,过细落实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措施,不得通知来自重点疫情地区、前往过重点疫情地区、与病例人员密切接触的员工上岗,确保复工安全”。据此,劳动者故意隐瞒来自重点疫情地区、前往过重点疫情地区、与病例人员密切接触的或者劳动者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冠肺炎,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均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7、风险提示:用人单位应主动为在疫情防控期间坚守岗位的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提示主体:用人单位
提示依据:《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中明确:“对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要指导企业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积极动员职工返岗”。淮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加强疫情防控的通知》(淮肺炎防控办【2020】5号)中明确:“各地要坚决落实属地责任,成立由工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企业工作组,严格监督管理企业复工和疫情防控相关工作。要加强分类指导,压实企业防疫主体责任,督促辖区所有企业采取有效防控和服务保障措施”。疫情防控期间,坚守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配备口罩等劳动防护用品,并严格进行日常体温监测,依法依规履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28、风险提示: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进行隔离、在家灵活办公、企业停工停产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不同情况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利。
提示主体:用人单位
提示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出《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载明“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2020年1月2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人社明电〔2020〕5号)载明,“鼓励受疫情影响的企业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要及时妥善解决疫情防控期间的职工合理诉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件提及的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针对企业因疫情防控而停产停工的,《江苏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业、歇业的,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故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进行隔离、在家灵活办公、企业停工停产等期间,并未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法定义务。对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的,按相关休假的规定支付工资;对企业要求职工通过远程办公等形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依法支付工资。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命令限制的企业,在此期间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职工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此外,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补偿金。
29、风险提示: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与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期间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提示主体:用人单位
提示依据: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出《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载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此外,上述职工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系因病休或执行隔离措施所致,履行了合理告知义务后有别于旷工行为,故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据此为由提出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30、风险提示:劳动者年休假或探亲假与国家延长春节假期重合的,应按单位规章制度另行履行休假审批手续。
提示主体:劳动者、用人单位
提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部分劳动者在春节假期放假前已履行休年休假或探亲假的审批手续,如与后续通知的延长春节假期(1月31日至2月2日)相重合,则该段期间的休假性质如何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及时沟通处理。若劳动者原已针对春节延长假期期间休年休假,则不再计入年休假假期,劳动者的年休假权益可另行安排,但劳动者应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另行履行休假手续的程序。对于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天数,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31、风险提示: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给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劳动者加班工资。
提示主体:用人单位
提示依据:2019年11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决定春节期间2020年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决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针对上述3天法定节日加班,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加班费,故无法通过补休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法定义务。2020年1月2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人社明电〔2020〕5号)载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精神,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和提前结束休假复工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劳动报酬”。据此,除上述3天法定节日,其余春节假期应计入休息日,部分劳动者在休息日期间因从事疫情防控工作不能休假,用人单位应安排补休,如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加班费。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此外,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32、风险提示: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工伤职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开通绿色认定通道,用人单位应及时履行申报义务。
提示主体:用人单位
提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对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规定,疫情防控期间被感染新冠肺炎、符合上述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工伤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工伤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载明: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江苏特别规定:对事实清楚、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参保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开辟工伤待遇支付快捷通道,将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所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临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及时落实相关待遇,提供优质高效的疫情防控工伤保险服务。
  正处疫情防控的攻坚时期,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提升对工伤职工的医学治疗与生活保障的关注程度,及时履行工伤认定的申报手续。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通过社会保险基金列支工伤待遇,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
33、风险提示:用人单位可通过民主程序与劳动者就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支付、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进行协商,同舟共济抗疫情,齐心协力谋发展。
提示主体:劳动者、用人单位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第五十二条 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第五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2020年2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载明:(一)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要指导企业工会积极动员职工与企业同舟共济,在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二)鼓励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减少人员聚集,要鼓励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实施灵活用工措施,与职工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四)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五)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上下同欲者胜,风雨同舟者兴。企业是职工发展的重要平台,职工是企业发展的宝贵财富,在这场全民战“疫”中,全市广大企业和职工要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团结一心,以最大的诚意沟通对话,以最大的善意集体协商,共同抵御风险、共谋生存发展、共建社会和谐,凝聚起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和恢复经济运行的强大力量。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特殊时期,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开展集体协商,可以简化民主程序,采取电话、视频、微信等不见面方式协商讨论,劳企双方达成共识后,通过网络等方式进行公示,由职工方代表和企业签订书面约定,待条件具备时再通过职代会等民主程序进行确认。对通过职代会等民主程序进行确认的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34、风险提示: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提示主体:劳动者、用人单位
提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出《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载明“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中止、被申请人提起的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应针对实体问题进行答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举证据,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五部分 行政法律风险
35、风险提示:复工企业应当积极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工作场所的公共卫生安全,严防单位内部的疫情传播。
提示主体: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单位,将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的处罚。
36、风险提示:企业不得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侵犯其他法律主体的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提示主体:从事市场经营的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五十条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公司、企事业单位在从事市场经营活动过程中,全国物流信息网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37、风险提示:市场经营者不得利用疫情擅自抬高物价或者通过发布足以造成人们抢购、囤货等不实信息,达到抬高物价的目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等市场经营者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物价,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一般给予行政处罚,对经营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等处罚。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8、风险提示:从事农贸经营的单位不得违反规定销售野生动物,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运输野生动物。
提示主体:从事农贸经营以及货物运输的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背景下,违规从事野生动物贩卖、运输的企业有可能面临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39、风险提示:医疗服务机构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履职。
提示主体:提供医疗服务、采供血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2)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4)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5)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7)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第七十条规定,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医疗服务、采供血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医疗服务工作的,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风险提示: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公司、企事业单位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医疗服务工作的,将承担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行政责任。相关的主要负责人还可能面临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41、风险提示:公司、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各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疫情防控工作,严格遵守涉疫情防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规定。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公司、企事业单位未严格遵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导致疫情扩散的,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2、风险提示:经营者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的公共卫生安全。
提示主体:涉及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且对外营业的相关企业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应当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同时,保障切断疫情传播途径。未能按照相关规定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六部分 刑事法律风险
43、风险提示:用人单位不得违反相关规定提前复工或者强迫劳动者从事存在疫情传播危险的劳动。复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妥善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防护义务。
提示主体: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之外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团体等用人单位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除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复工时间及相关要求。因违反相关规定而加剧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于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4、风险提示:生产、销售单位应当保证生产或销售的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口罩、防护服、喷药器等防治、防护产品、物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违法回收已被污染的废弃口罩、防护服,进行加工后再次销售牟利。
提示主体:生产、销售药品、医用器材等医用产品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及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公司、企事业单位及医疗机构、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卫生产品,或者收集医疗废物进行再加工、变卖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的,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罪等。
45、风险提示:物业服务提供者、药品销售单位、医疗机构、交通运输经营者和公路检查站等单位不得违规泄露根据相关规定收集的涉及姓名、来源地、居住地、联系方式等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提示主体:物业服务提供者、药品销售单位、医疗机构、交通运输经营者和公路检查站等单位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疫情防控期间,小区物业、药店、医疗机构、交通运输经营者和公路检查站等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实施的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只能用于疫情防控工作,不得用作他途,且上述单位负有保障公民个人信息不被泄露、盗取的义务。
46、风险提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医疗废物,不得随意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危险物资。
提示主体: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事业单位及医疗机构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损害结果,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
47、风险提示:公司、企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提示主体: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公司、企事业单位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利用广告虚假宣传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服务可以防控传染病,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虚假广告罪。
48、风险提示: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不得假借生产或销售防控疫情产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
提示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9、风险提示:任何单位禁止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提示主体:业务范围涉及农贸经营等相关公司、企事业单位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明确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违反疫情防控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罚,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从重处罚。
50、风险提示:企业不得滥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疫情期间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行为。
提示主体:除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等之外的,不属于税务总局关于疫情期间免征增值税规定范围的其他公司、企事业单位等纳税主体
提示依据: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和《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的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均免征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均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除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之外的其他公司、企事业单位等纳税主体通过不实开具免税发票等方式规避税收监管规定,破坏税收监管秩序的,可能涉嫌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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