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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代公司-“钻石公主”号悲剧究竟谁之过与,今后又该如何避免?

 海运新闻     |      2020-02-29 20:18

“钻石公主”号悲剧究竟谁之过与,今后又该如何避免?

2020年02月28日 14时 航运界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航运界网消息,2月26日,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海洋法治研究中心联合主办的“邮轮疫情相关法律问题线上研讨会”顺利举行。研讨会得到中国海商法协会、中国船东协会的大力支持,来自立法、司法、行政、仲裁、学术、律师、企业及媒体方面的五十余名代表应邀在线参加。与会嘉宾围绕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邮轮行业所涉各项亟待解决的法律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航运界网也受邀参加了本次线上研讨会。

据航运界网梳理,截至2月25日,“钻石公主”号邮轮共691人确诊感染新冠肺炎,4例死亡病例。2月21日,日本政府安排滞留乘客陆续下船。美国、加拿大、中国、澳大利亚、意大利、菲律宾、韩国等国政府均表示与与日本协商后,接回“钻石公主”号邮轮上的本国公民。(注:具体相关信息请详见文章末尾相关阅读)
 

国际货代公司-“钻石公主”号悲剧究竟谁之过与,今后又该如何避免?


与会嘉宾认为,就此次“钻石公主号”邮轮疫情而言,可能涉及的法律显然不仅仅是有海洋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涉及的还可能会有国际卫生法,国际人道法,国际海运法,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相关国际海运服务贸易规则 ,以及国际投资法等。

与会嘉宾认为,日方“海上隔离”措施所依据的是日本《检疫法》以及日本《传染病法》,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列为“检疫传染病”和“指定传染病”。而“钻石公主”号的船籍国英国,因此日本方认为船舶在公海及领海不受日本法管辖。日方的检疫官员在法条创设的多种选择中,选择了最为严格、限制性最高的措施,使得“海上隔离”措施最终成型。由于其防疫措施工作的问题,最终导致邮轮上发生聚集性疫情,引起社会舆论。但世界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对入境口岸的船舶和航空器对此有相关规定,原则上缔约国不应当因公共卫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航空器在任何入境口岸停靠,也不应该阻止它上下乘客。但如果入境口岸不具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的能力,则可以要求船舶驶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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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界网了解到,世界卫生组织(WHO)有关部门人士2月7日曾在记者会上表示:“可以理解站在日本立场上必须采取彻底措施。”

与会嘉宾认为,责任的承担应与所享受的权利相匹配。沿海国当允许船舶靠岸后,应按照本国法律政策为主,国内法优先。国际法只会从人道主义上规定一些大的原则,一般只是合作上的义务。各法律人士均表示,应该从船舶经营公司所在国、船舶主要业务地国、船舶所有人国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应该联合同一疫情中其他责任国家,以及结合类似疫情国际通行的做法,业界人士应多加探讨未来遇到相应突发事件时的联合处理方式,使“隔离措施”如何更为妥善和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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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会嘉宾表示,邮轮船东所遭受的巨大损失,邮轮母港及日本政府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而旅客是邮轮旅游的消费者,旅客的权益等也将受到影响。保赔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到“钻石公主”这样遭遇新冠疫情影响的船舶,各邮轮公司也已经出台相应的“退票方案”,旅客就此继续与邮轮公司产生争议的可能性较小。

与会嘉宾表示,疫情结束后一般会迎来行业回弹期,作为邮轮企业需要做的就是加强邮轮安全的宣传,降低游客对邮轮安全的顾虑,同时邮轮行业相关部门从这次疫情的应对之中总结经验,提升相关的防控布局,建立完善的针对疫情的应急响应机制,这对消除乘客未来乘坐邮轮时担心再次遭遇突发疫情的焦虑和惧怕情绪至关重要。

以下是本次研讨会的详细内容:

中国海仲副秘书长解常晴在开幕辞中表示,我国邮轮经济正处谋篇布局的起步之时,此次国际邮轮疫情处置过程中凸显的典型法律问题特别值得我国航运和法律界深入研讨,相信研讨会对推动我国相关立法、政策出台、司法仲裁审判、学术研究以及行业实践操作的完善和提高起到积极的作用。中国海仲非常关注邮轮疫情之后将发生的诸多复杂、多层次的纠纷解决程序以及争议解决与法律风险控制这一课题,希望各界同样给予重视。疫情期间,中国海仲第一时间积极联合各行业商协会和法律界,针对行业当前最具共性的理论以及实务问题给予形式多样的法律支持,本次研讨会是行动之一,旨在汇聚专家智慧,共同为我国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措施,妥善防范和处理此类风险贡献力量。

宁波大学法学院、东海研究院陈海波博士为研讨会介绍了作“钻石公主”号邮轮疫情事件相关背景。基于与IMO日本政府代表横井先生对于此次邮轮处置在法律依据、费用承担、责任承担等方面的交流,他认为,日本在采取疫情应对措施时,具有国内法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必要性、适当性、合理性、平等性、非歧视性”五个评价指标,其行为合理性仍然存疑。

日本有无国际法义务?

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海仲仲裁员彭先伟详细梳理了邮轮疫情问题涉及的相关法律,并细致解读了国内媒体所援引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1-94条,以及其中所谓的公海管辖权和船旗国问题,进而对日本在国际卫生法下的国际义务进行了探讨。他认为,从国际卫生法,国家在国际卫生条例下的核心能力建设义务,国际卫生港口的相关权责,以及日本对横滨邮轮母港的投资保护承诺(如有)等角度讲,日本政府负有相关的国际义务和责任。

植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蔡庆虹表示,义务国的确定应首先基于邮轮的公海时间和靠岸时间。一方面,因疫情发生在特殊载体上,这不仅是海洋法的单一问题;另一方面,因涉及卫生事件,已形成了在国际卫生法和海洋法的交叉。因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是判断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公海上主要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来判断管辖法,即船旗国义务,但靠岸后日本主管当局有义务防止船舶进一步染疫,义务遂转移给日本

中伦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徐珊珊认为,第一,区分权利和义务十分必要,是否有管辖权和是否有救助义务是两方面的事。在权利方面,“钻石公主”号疫情是在日本的领海上受到公众关注的,日本应当具有管辖权,与船旗国有管辖权并不冲突。但日本在义务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基础。她认为,仅就目前情况来看,日本并无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她还表示,我国在卫生港口建设时,各方面条件和配套措施已具备良好的基础。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桂红认为,“钻石公主”号邮轮应更大程度上属于国际公共卫生的范畴,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 “无疫通过”是国际海洋法中“无害通过”概念的具体化。基于《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28、43条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需要援助船舶避难地指南决议(第A.949(23)号决议)》和《关于海事救援服务决议(第A.950(23)号决议)》《国际海港制度公约》等规定,日本并没有国际法上的义务。日本对“钻石公主”号采取的措施,虽有舆论不满,但实际上船旗国对处置船舶负有首要义务,但因船旗国无能力实施而使得实际处置行为落到日本。从《国际卫生条例(2005)》条款来看,“健康保护”没有具体的明确标准,所以日本基于其权限和能力,并未违反该条款43条下的保护义务。

河北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石小娟认为,日本在国际法上,没有让“钻石公主”号邮轮必须进日本港靠岸的义务,日本更多的可能是出于国际人道主义、出于对本国邮轮上日本公民的救助义务,同意让“钻石公主”号邮轮进入日本港口。她提出,“钻石公主”号邮轮进入日本横滨港后,并非其他国家就没有了国际义务,基于国际合作原则及WHO成员国的义务,世界各国有国际法上的义务和道义协助日本,未来国际社会应当进行相关国际立法、国际合作机制的构建的讨论与合作。

各方都有何种责任?

宁波海事法院副院长邬先江认为,首先需厘清沿海国和港口国的概念和区分:无害通过是有条件的,根据国内法,沿海国能够拒绝接收邮轮;但由于邮轮和货船不同,因为船是出发地和目的地,此等事件属于经营风险的范畴,母港有绝对义务接收邮轮,挂靠港的所在国也应履行该等义务,所以日本应该负有义务。从港口风险角度说,如非没有达到国际卫生港口的标准,都应该是有义务的,相应的,沿海国如果不是母港、挂靠港可以拒绝履行该等义务。

上海海事大学副教授张春昌从国际公约、国际组织、国家责任、避难场所问题、民事主体之间的责任、对外开放国家的“硬核”能力等六个角度,重新审视这次疫情对航运尤其是邮轮行业带来的冲击和引发的问题。他提出,未来应从管理及技术两方面,加强邮轮行业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戴瑞君认为,新冠肺炎疫情涉及的主要是健康权的保护问题,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及从国际人权法角度考虑,国籍国负有保护其国民健康权的义务。她建议,在国际卫生法领域,可以考虑借鉴比如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下的国际监督机制,对各国的卫生法律制度及举措进行定期审议,通过长期努力,逐步实现各国卫生法制与国际标准相协调。

华东政法大学陈琦博士表示,在厘清相关国家概念的基础上,应聚焦船旗国和港口国。邮轮疫情涉及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交叉领域的责任和权利承担问题,从国际法上的确找不到日本必须接收的责任之相关规定。她认为,就接收责任来说,日本没有强制义务来承担相应责任,船旗国亦无条件承担;就处置责任而言,挂靠港口后,日本对“钻石公主”号处置做法是否合适,其义务应当根据其国内法进行判断。从目前来看,国际法没有取得各国强制让渡相关权利的授权,所以没有“硬”法强制要求。她建议,为避免旅客的消费信心因担心落入此等境地或者国家因相关费用的担忧拒绝邮轮靠港,应建立某种国际合作机制由邮轮服务参与国对事件进行主导性处置包括各种费用的分摊,设立相应的保障。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师张芷凡博士认为,依据国家主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25条及33条的规定港口国有权拒绝爆发疫情的邮轮进入该国领海及毗连区;但也可从人道主义精神和尊重健康权的角度出发,允许疫情邮轮在本国港口停泊并对其实施救助。同时,根据《公海公约》第5、6条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91条的规定,对具有开放登记国船籍的邮轮在登记国领土外因疫情需要开展救助时,在学理上,开放登记船旗国亦应当承担救助的责任。她建议,在港口国接收疫情邮轮并实施公共卫生救助的情形下,可以设计“复合责任”机制分配港口国和船旗国责任,依港口国管辖优先、船旗国积极协调配合的方式进行。

费用承担和赔偿、补偿问题

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谢振衔强调邮轮具有特殊性。他认为在纠纷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在没有任何法律和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横滨港作为母港不应拒绝邮轮回港,所涉并非管辖问题,而是责任和义务承担问题。他提出,从人道主义讲,母港也有接收义务;此外,还需考量公平原则的适用,如果不让邮轮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将不利于管理提高,但除非邮轮公司有明确过错,也不应让邮轮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他相信,以此为鉴,将来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将会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来更好地保障相关权利和义务。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合规与法务总监贾鹏认为,疫情之下如何妥善分配和消化这些损失和费用是当前需要研讨的重要课题。他认为,船东在此次事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适用的法律、客票合同、法院地法、冲突法等具体情况综合判定,相关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治疗费、住院费、丧葬费等。他建议,构建以政府为主导,保险人、船东、个人、国际合作等多方参与、多层次、立体的费用分担体系和机制,各方可从中吸取经验,逐步完善各项制度。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林威对三个问题进行了解读:一是日本能否有权拒绝邮轮停靠横滨。他谈到,允许被疫病感染或疑似被感染的船舶进港并非沿海国的法定义务,沿海国依然拥有绝对的自主权;二是海上隔离是否合法以及合理。他认为,日本作为沿岸港口国,有权依照国内检验检疫及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卫生措施。但是在隔离条件、物资及医疗条件有限的情况下,日本政府选择全船隔离而非指定医疗机构上岸进行隔离观察,该等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仍有待商榷。三是下船之后,旅客能否索赔,他提出,如旅客能够证明船东存在相应过失的,其向邮轮索赔的请求可能获得支持。

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协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海仲仲裁员陈柚牧认为有可能产生的费用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是检疫、隔离所产生的费用;二是邮轮的船员、游客及邮轮公司运营人员的医疗费用及预防费用;三是人员因疫情未到目的地而产生的转运费用;四是船东产生的盈利损失。而船舶所涉及的主体同样也有四个,分别为船舶运营主体、邮轮运营公司(考虑到运输和运营的分离)、组织上船的旅行社以及船员。他提出,不能只从船舶和旅客的关系去考虑,应考虑涉及更多的旅游主体问题,目前的法律体系和框架是完善的,所涉侵权和违约责任判定要看从何角度去举证。

星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协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海仲仲裁员阎冰建议,中国作为IMO的A类理事国,可以借此机会提案,甚至促成起草、通过一份与疫情处置有关的国际公约,IMO的公约体系也确实需要这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中国也可以考虑通过国内立法先把一部分问题在国内法律体系下解决起来,让中国实践成为未来公约的起草的一种有价值的参考。关于费用承担,损失补充、赔偿问题,他认为,笼统的从手段上讲应分为两类,一类是依靠公权力,一类是依靠商业手段。他也提出,如果相应赔偿风险不能明确被控制的话,通过保险产品得到完善弥补是困难的。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孙思琪博士表示,目前看来,船票、机票、岸上观光、酒店的相关费用赔偿没有过多争议,旅行社在国外邮轮市场一般只是邮轮公司的销售代理商,成为索赔对象的可能性较小,旅客未来的索赔主张可能更多针对邮轮公司乃至日本政府对于疫情的防控措施是否得当。同时他详细分析了法律适用问题。他指出,应参考船票条款、航行合约的规定。他针对船票在美国和日本使用的不同条款进行了详细分析,并依照日本法律及中国法律就结果发生地的认定做出了不同解读。

政策建议

中船邮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营部主任郭朋皞立足于当前邮轮公司的形势分享了关于邮轮复航的四点应对措施:一是目的地的多样化和船队的规模化是邮轮公司生命力和竞争力的最重要保障;二是严格采取消毒、医用排查等措施;三是如果出现发烧发热现象,应设置隔离区;四是未来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消毒频次和强度。邮轮的医疗设施和医务人员的配备有一定局限性,应当充分吸取此次疫情的教训,配合港口防疫,防止交叉感染,消除公众对邮轮出行的顾虑。

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院经济政策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主任宁涛认为,一方面,邮轮旅游需求是非刚性的娱乐休闲需求,安全可靠是其最基本的前提。因此,解决好船上旅客、工作人员面临的法律问题是首要问题。他建议,在未来国际公约的修订过程中,针对疫情本着救助人命优先的原则,努力争取对“管辖权”做出适当的放松,以利各国政府更有力地提供力所能及的救助。另一方面,由于邮轮的业态复合性,充分发挥保险专业风控的优势,有效控制和降低疫情风险;提高处置效率,减少社会摩擦;提高保障能力维护社会稳定等功能,为邮轮产业发展保驾护航。

上海港国际客运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中国港口协会邮轮游艇码头分会会长徐珏慧提出两方面的建议。一是针对建立邮轮防控急性呼吸道疾病的相关机制。她建议,应认真总结这次疫情应对经验,制定防控邮轮急性呼吸道疾病的应急处置方案、加强邮轮口岸卫生检疫保障能力建设,要求在中国进行母港运营的邮轮配备更加专业的医护人员,强化邮轮船方的主体责任,健全防控措施、优化邮轮船票制度,审阅船票条款。二是针对新冠肺炎疫情下邮轮产业如何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她提出,应出台财税政策,优化监管措施,提升通航效率,推动邮轮枢纽港建设。她建议,交通运输部未来可以考虑调整政策供给,将沿海航线和无目的地航线短期开放给外资邮轮公司,快速提升市场信心。

中国船东协会副秘书长王思勇表示,疫情使得集运、油运、散运等方面都受到很大影响。中国船东协会已于近期征集了意见,并向国务院办公厅和相关部委汇报了疫情对航运业造成的影响。下一步,中国船东协会还将积极征求船东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将重点放在邮轮建设中相应规范的改善上,以应对疫情影响。同时跟踪相关研究,发挥协会作用,更好地为国内广大企业服务。

星旅远洋国际邮轮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巫凡敬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新伟分别从加快推进邮轮相关立法、创新邮轮航线、加强宣传,以及权利义务、赔偿等问题等方面提出了建议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院民四庭国际海事法律研究基地(中山大学)执行主任、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特聘研究员、中国海仲仲裁员郭萍用五个“之最”高度评价本次研讨会:邮轮疫情话题随着媒体的报道和发酵,引发了广泛关注,为“最引人关注”;会议通过网络连线方式举行,为“最特别”;主办方将多领域的专家汇聚在一起,为“最专家”;主办方组织会议的速度“最迅速”;议题涉及国际法和国内法、国际人权法等多层次多维度的问题,为“最复杂”。认为,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希望今后能将研讨会议题继续推进深入,共同推进我国邮轮产业的健康发展。 

大连海事大学教授、中国海事政策法规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主任陈鹏高度评价了本次研讨会的成果。他表示,研讨会针对日本有没有接收邮轮的义务达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但对于日本应对的措施是否适度仍有分歧。他提出,此次事件不能按照平常思路去考虑,应按照战时管理,多考量法律因素。邮轮疫情有关国家安全问题,涉及部分人权和国家安全之间的冲突,在重大利益面前,要注重大利益和小利益的统筹。他希望中国海仲未来可以给法律界、实务界搭建更多探讨平台,提供更多交流机会,继续推动我国港口和邮轮行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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