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6日,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发布了《北京市快递业价格行为规则》,围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列出了12条“不准”的情形,禁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涨价等行为。其中部分条款是特别针对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虚假优惠等行为而提出。这也是全国首个针对快递行业的价格行为规则。
以下为《北京市快递业价格行为规则》原文:
北京市快递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快递业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企业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公正、公平、公开的快递市场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本规则所称的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本市邮政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的快递业经营企业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快递业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企业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情况自主制定,通过市场公平竞争形成价格。
第四条 快递业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原则上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管辖;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难以确定的,由快递业经营企业住所地的区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管辖;快递业价格垄断行为由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管辖。
第五条 快递业经营企业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自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六条 快递业经营企业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快递业经营企业应当在服务网点、网站等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公布商品(或服务)价格、服务项目(或内容)、计价规则等。标价内容要真实明确、清晰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对应的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快递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示与其经营场所明码标价内容一致的价目表或价目本等,以便消费者选择、查询。
快递业经营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书面合同确定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标明快递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等事项。
第八条 快递业经营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采取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等有效形式明码标价,并标明服务监督电话(服务监督电话指本快递经营企业统一对外的客户服务电话)和价格监督电话12315、12345。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明码标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使用中、外文同时标价的,价格应当保持一致。计价单位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九条 快递业经营企业提供电话、网络等非现场受理服务的,可以通过电话语音、网络页面等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第十条 快递业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或服务)价格、服务项目(或内容)、计价规则等内容;
(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经营场所向消费者使用两种不同标价方式,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四)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时,相关促销内容、促销商品价格附加条件及对消费者不利的其他限制性条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的;
(五)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时,使用虚假的或者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诱导消费者消费的;
(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七)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企业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八)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九)具有竞争关系的快递业经营企业达成、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企业滥用支配地位,排除、限制价格竞争;
(十一)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十二)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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