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以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的清偿抵充方法设定为三种类型: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顺序为约定抵充优先,指定抵充次之,最后是法定抵充。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二)》中曾规定“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两种方法,但并没有“指定抵充”的法律规定,而《民法典》中新增了“指定抵充”的清偿抵充方法,即债务人清偿给付时,可以向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清偿所要抵充的债务。原、被告之间无约定抵充,海运费,空运报价 海运价格,而根据被告在付款时指定该款项为货款的备注,故该案中款项的抵充方法应当适用《民法典》新增“指定抵充”的规定,被告已支付款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全部抵充。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应支付400万余元物流费、代理费等及利息损失。
因被告就涉案货物曾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在付款时,在付款备注栏中说明该款项为货款。对此,原告以为,利息损失的计算应当是以应收取的款项总额减往被告已付款项后尚欠的货款余额为基数,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以为,已付款部分已全部抵充货款,并无未付清的货款余额,未付清款项为物流费、代理费等费用,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础。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是否先抵充货款,原、被告之间有较大分歧,不同的抵充方法对于被告负担的债务金额也相差甚远。
【法条链接】
该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开具远期信用证向外商购买铬矿交由被告在国内销售。双方约定货物进口后,被告每次提货时应付清与提货数目等值的货款、税款、物流费和代理费等;信用证到期后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按未付清货款的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由于铬矿市场波动的原因,导致被告业务长期亏损,其未结清款项便擅自处理了部分货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1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1月5日,上海海事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新增规定,对一起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作出适用“指定抵充”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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